農行鞍山立山支行與國家電網鞍山供電公司等物權保護糾紛二審判決書
2015-04-03 17:08:46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站 作者:admin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民二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鞍山供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明,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
負責人:奚繼昕,行長。
委托代理人:康平,遼寧法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士軒,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遼寧泰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祿,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佟興明,該公司職工。
原審被告:中國電力財務有限公司東北分公司。
負責人:傅金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長江,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網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鞍山供電公司(以下簡稱鞍山供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以下簡稱農行立山支行)、遼寧泰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隆集團)、原審被告中國電力財務有限公司東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東北分公司)財產返還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遼民二初字第00057號民事判決,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審法官胡云騰擔任審判長,主審法官虞政平(承辦人)和主審法官張志弘為成員,法官助理劉紹斐協(xié)助辦案,書記員陳中原擔任記錄。2015年3月1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鞍山供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亮、劉明,農行立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平、趙士軒,泰隆集團委托代理人佟興明,東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孫長江、邱富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27日,農行立山支行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稱:其曾于1998年12月31日與鞍山供電公司、東北分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據此向鞍山供電公司發(fā)放了為期三個月的貸款4000萬元,東北分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保證擔保,后鞍山供電公司雖有部分本息還款,甚至用房產抵債,但所抵房產又被法院撤銷,故請求判令鞍山供電公司償還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等56,902,321.96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本息合計91,902,322元;東北分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鞍山供電公司和東北分公司負擔。原審庭審中,農行立山支行當庭主張,因另案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本案借款合同無效,故將原“償還”本息的請求變更為“返還”本息的請求,前述主張的本息金額不變,其他訴訟請求不變。
鞍山供電公司答辯稱:農行立山支行所主張的借款合同是該行時任行長王忠利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的犯罪行為所致,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實際借款人和責任人為泰隆集團,責任應由原告自身、犯罪人和實際借款人承擔;且本案的金融借款因涉及刑事犯罪,農行立山支行已循刑事案件程序完成犯罪扣押物品的發(fā)還,屬于既定的行政行為和已履行完畢、發(fā)生效力的法律行為,農行立山支行無權再向鞍山供電公司主張;另本案農行立山支行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且本案按無效合同處理,過錯責任應在農行立山支行,原告應向犯罪人和實際借款人追索,鞍山供電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東北分公司答辯稱:本案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無論是有效還是無效,東北分公司都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如果《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有效,因農行立山支行沒有在保證期間提出主張,已經喪失勝訴權利;農行立山支行與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后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東北分公司沒有對這個還款協(xié)議提供任何擔保,對東北分公司沒有約束力;農行立山支行在報紙上公告催收不具有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140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本案的債務人和擔保人都不存在下落不明的問題,不適用報紙公告催收。如果《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無效,因保證借款合同是農行立山支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合同,屬于騙取“擔保”,東北分公司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且東北分公司前身東北電力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下屬業(yè)務七部作為分支機構,并不具備擔保主體資格,此擔保亦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農行立山支行對東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泰隆集團未發(fā)表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主要事實如下:農行立山支行與借款人鞍山市電業(yè)局(以下簡稱電業(yè)局,系鞍山供電公司前身)、保證人東北電力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業(yè)務七部(以下簡稱業(yè)務七部,原東北電力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后變更為現在的東北分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本金4000萬元,貸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3月31日,貸款利率為月息5.61‰,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二年。該《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對逾期利息、復利沒有作出約定。農行立山支行在貸款人一欄加蓋公章,電業(yè)局在借款人一欄加蓋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陳忠一印章,保證人一欄加蓋業(yè)務七部公章和金玉科印鑒。1998年12月31日,農行立山支行和電業(yè)局在雙方確認的《借款借據》上載明:借款金額4000萬元,月息5.8575‰,貸款賬號xxxx(基建及技改貸款賬號),存款賬號31×××30。同日,電業(yè)局將400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入到業(yè)務七部。同日形成的第153號進賬單(貸方憑證)載明:付款人為電業(yè)局,持票人為東北電力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鞍山代辦處,進賬金額為4000萬元。業(yè)務七部加蓋了財務專用章,農行立山支行加蓋了轉訖章。該進賬單右側注明:此聯由持票人開戶銀行作貸方憑證。
1999年9月30日,電業(yè)局從賬號為31×××25的賬戶中轉入其31xxx17賬戶500萬元,并由農行立山支行扣劃償還上述貸款。同年6月30日、9月13日、12月17日及2000年6月30日,電業(yè)局分4次共39筆償還農行立山支行利息和復利共計3,986,453.57元。
2002年3月19日,農行立山支行向電業(yè)局發(fā)出(鞍立)農銀催通字(2002)第007號《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內容為:到2002年2月20日止,您(單位)仍欠我行債務本金3500萬元,尚欠利息4,168,587.5元。上述債務均已逾期,您(單位)已構成違約,請立即履行還款義務。農行立山支行加蓋公章并由經辦人谷峻峰簽字。但該《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沒有債務人的蓋章確認。
2002年10月21日,農行立山支行向電業(yè)局發(fā)出(鞍立)農銀催通字(2002)第3019號《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內容為:到2002年10月20日止,您(單位)仍欠我行債務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5,837,842.5元。上述債務均已逾期,您(單位)已構成違約,請立即履行還款義務。農行立山支行加蓋公章并由經辦人谷峻峰簽字。同樣,該《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也沒有債務人的蓋章確認。
2003年9月21日,原農行立山支行行長王忠利因涉嫌違法發(fā)放貸款罪被遼寧省公安廳刑事拘留,于2003年10月27日被逮捕,于2004年9月29日被提起公訴。2005年4月15日,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生效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書查明:1998年12月下旬,王忠利在擔任農行立山支行行長期間,與電業(yè)局書記孫福庚、業(yè)務七部主任金玉科以及泰隆集團董事長李殿祿、農行鞍山市分行行長殷玉佩等人達成默契,簽訂了短期貸款合同,由業(yè)務七部為擔保人,違法將4000萬元貸款以向電業(yè)局貸款為名,于1998年12月31日將農行立山支行的4000萬元轉給電業(yè)局在農行八卦分理處設立的賬號(該賬號為電業(yè)局賬外賬戶,該款沒有納入正常財務核算,也沒有進行賬務處理)。電業(yè)局當日開具轉賬支票一張將4000萬轉入業(yè)務七部。1999年2月26日,業(yè)務七部還660萬元給電業(yè)局,同日農行從該戶劃出660萬元作為還貸處理。1999年3月3日農行立山支行又以技改貸款為名(無合同)貸給電業(yè)局660萬元。1999年3月3日經王忠利及電業(yè)局領導授意,業(yè)務七部主任金玉科將4000萬元轉給由李殿祿擔任董事長的泰隆集團的子公司順發(fā)公司,作為流動資金使用,此間利息由順發(fā)公司償付了390余萬元。1999年9月30日泰隆集團轉給電業(yè)局500萬元,同日農行劃走500萬元作為還貸處理。
該刑事判決書另查明,在王忠利的要求下,1998年10月16日和11月24日,李殿祿從順發(fā)公司共借給鞍山正龍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龍公司)馬芳全1400萬元,李殿祿從業(yè)務七部轉的3500萬元扣除1400萬元,余款2100萬元于2000年4月17日、4月27日分兩次劃給正龍公司1000萬元及1100萬元,于2000年4月30日泰隆集團與正龍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王忠利為該借款協(xié)議做了書面擔保,致使農行的3500萬元貸款實際轉給正龍公司。該公司董事長馬芳全于2004年9月1日向農行立山支行承諾,電業(yè)局欠農行立山支行的3500萬元貸款及利息,由鞍山正龍集團聚富宮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富宮公司)承擔并負責償還。泰隆集團于2003年起訴聚富宮公司,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鞍山中院)就此作出(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中,鞍山市正龍水產批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龍水產公司)愿以坐落在鞍山市鐵東區(qū)南建國路3××號的房產替聚富宮公司抵償債務,經遼寧環(huán)宇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房產作價31,658,188元交付給電業(yè)局抵償債務,農行立山支行已接收。現仍有貸款本金3,341,812元和貸款利息8,151,186.88元沒有追回。據此,該院認為王忠利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向其擔任職務的公司發(fā)放貸款,并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另查明:上述(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是鞍山中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該案的雙方當事人為泰隆集團和聚富宮公司,案由為借款糾紛。該案查明:至2003年10月30日止,正龍公司尚欠泰隆集團本金3500萬元、利息8,306,162.50元;2003年6月18日,聚富宮公司給泰隆集團出具一份承諾書,主要內容是,由于正龍公司根據國家工商部門規(guī)定進行規(guī)范,改制后成立的聚富宮公司承諾償還該借款本息;但此后,聚富宮公司并未實際履行還款義務。該案據此判決:聚富宮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泰隆集團尚欠借款3500萬元及利息(計算至200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數額為8,306,162.50元,200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短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2004年1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執(zhí)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內容為:在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人泰隆集團與聚富宮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中,因申請執(zhí)行人泰隆集團與電業(yè)局于2003年11月25日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電業(yè)局依據該協(xié)議取得了(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權利。故電業(yè)局提出申請,要求將其變更為該案申請執(zhí)行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變更電業(yè)局為申請執(zhí)行人。
2004年1月9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正龍水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鐵東區(qū)南建國路3××號的房產8350.44平方米作價31,658,188元交付給電業(yè)局,替聚富宮公司抵償債務。
標注日期為2004年6月18日的一份由電業(yè)局給遼寧省公安廳出具的《關于處理中國農業(yè)銀行立山支行貸款問題的函》(以下簡稱《函》)的復印件載明如下內容:“1998年12月31日,農行立山支行將一筆4000萬元的貸款發(fā)放到電業(yè)局,該筆資金經過業(yè)務七部轉到泰隆集團。泰隆集團將這4000萬元資金中的500萬元返還給農行立山支行,其余的3500萬元最后轉給了聚富宮公司。目前,農行立山支行負責這筆貸款的責任人員涉嫌犯罪,正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處理,你廳希望我局對此筆貸款問題能有一個意見,經過研究,我們認為:一、該筆貸款行為的貸款人是農行立山支行,但從該筆貸款的流向上看,真正的借款人應是聚富宮公司。我局在這筆貸款行為中所起的實際作用只是一個轉款賬戶,并沒有實際占有和使用這筆資金,所以不能要求電業(yè)局償還這筆貸款。二、如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將這筆貸款視為涉案物品或贓款贓物,也應按照這筆資金的流轉渠道,越過電業(yè)局這樣的中間環(huán)節(jié),直接向這筆資金的實際占有和使用者即聚富宮公司追繳,而不能向電業(yè)局追繳。三、為了保護國有財產不受損害,在此之前,我局已經協(xié)助泰隆集團運用民事訴訟程序,查封了聚富宮公司3500萬元的房地產,其中有3100余萬元的房地產,經過法院的裁定已經執(zhí)行完畢。如果將此項房地產轉給農行立山支行抵償3500萬元的貸款,無論從哪個方面來講,都是處理這筆債務糾紛的最好辦法,我局也將全力配合這項轉抵工作?!痹摵奈膊考由w有電業(yè)局的印章。鞍山供電公司和東北分公司在質證時對該函的真實性提出異議。
2004年9月24日,遼寧省公安廳扣押了位于鞍山市鐵東區(qū)南建國路3××號面積8350.44平方米的房產,并于同日發(fā)還農行立山支行。電業(yè)局在《遼寧省公安廳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遼寧省公安廳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上加蓋公章。農行立山支行與電業(yè)局就上述房產實際發(fā)還給了農行立山支行這一事實沒有異議,但未辦理相關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2004年11月26日,鞍山興遼集團有限公司以鞍山市房產局為被告,正龍水產公司為第三人,向鞍山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房產局為正龍水產公司頒發(fā)的鞍山市鐵東區(qū)南建國路3××號第一、二、三層的房屋產權證。該案由于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故于2005年6月9日中止訴訟,2009年3月3日恢復審理。2009年4月2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鞍山市房產局為正龍水產公司頒發(fā)的房屋所有權證。
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
2011年11月8日,農行立山支行在《遼寧日報》上發(fā)布債權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電業(yè)局和擔保人業(yè)務七部履行償還欠款本息的義務。
2013年11月20日,鞍山中院作出(2013)鞍民三終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現已經生效。該判決認定:2012年2月7日,農行八卦支行將戶名為電業(yè)局賬號為20×××59中的銀行存款3,287,205.62元劃入農行鞍山分行委托資產處置經營部;同年7月26日,農行八卦支行又將該賬戶中的銀行存款31,002.57元劃入農行鞍山分行委托資產處置經營部。…農行八卦支行從鞍山供電公司賬戶中劃款是依據農行立山支行與電業(yè)局于1998年簽訂的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償還該合同中的貸款。
上述事實,有《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還款憑證、《逾期債務催收通知書》、《關于處理中國農業(yè)銀行立山支行貸款問題的函》、轉款憑證、(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2004)鞍民執(zhí)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2004)鞍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書、遼寧日報公告、(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2013)鞍民三終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相關證據業(yè)經質證,足資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鞍山供電公司應否承擔返還相應借款的民事責任;二、本案的主債權及擔保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鞍山供電公司應否承擔返還相應借款的民事責任問題。首先,農行立山支行與電業(yè)局簽訂本案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電業(yè)局是合同的當事人,該筆款項也實際進入了電業(yè)局的賬戶。因此,電業(yè)局不能因為本案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涉及刑事犯罪而免除其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二,泰隆集團償還的本案借款本金500萬元和順發(fā)公司償還的390余萬元利息和復利均是先行轉入電業(yè)局的賬戶,然后再由電業(yè)局償還給農行立山支行,上述行為應是電業(yè)局對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和確認。第三,電業(yè)局在追償到坐落于鞍山市鐵東區(qū)南建國路3××號的8350.44平方米、作價31,658,188元的房產后,向遼寧省公安廳發(fā)函要求將上述房產發(fā)還給農行立山支行以抵償其《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綜上,本案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雖然因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工作人員犯罪而無效,但不能因此否定農行立山支行與電業(yè)局之間存在的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币虼?,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首先發(fā)生的是返還責任,不能返還時才按過錯責任予以賠償。鞍山供電公司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返還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二、本案的主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無效合同,但農行立山支行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時仍然應當是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時日,農行立山支行基于《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形成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1999年4月1日起算。1999年9月30日電業(yè)局償還500萬元借款的行為及此期間償還利息的行為,均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自電業(yè)局于200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償還利息,至電業(yè)局將其抵債房產于2004年9月發(fā)還給農行立山支行期間,由于農行立山支行所舉的兩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沒有電業(yè)局的簽章,不能證明農行立山支行于兩份《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分別記載的2002年3月19日和2002年10月21日向電業(yè)局主張了權利,因此,農行立山支行的債權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2004年9月電業(yè)局以價值31,658,188元的房產抵償農行立山支行相應債務的自愿履行行為,是其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行為,改制更名后的鞍山供電公司不能于日后再行以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為由進行抗辯,實際上電業(yè)局也從未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主張返還其抵債房產。因此,農行立山支行通過以房抵債方式實現的上述部分債權,至其知道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書撤銷原民事執(zhí)行裁定書之前,權利沒有受到侵害,不存在訴訟時效方面的法律問題。鞍山中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書,撤銷了原民事執(zhí)行裁定書,發(fā)生已經發(fā)還給農行立山支行的抵債房產將予以返還的法律后果,侵害了農行立山支行曾經實現了的債權。農行立山支行知道或應當知道原民事執(zhí)行裁定書被撤銷之時,應為新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之時。2011年11月8日其在《遼寧日報》上發(fā)布債權催收公告的行為因為不符合公告催收的法定條件而不能引起時效中斷的效力,但說明農行立山支行此時已經知道了鞍山中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書的事實,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必于2010年4月8日(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書之后,而于2011年11月8日其在《遼寧日報》上發(fā)布債權催收公告之前。八卦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分兩次扣劃鞍山供電公司的銀行存款3,318,208.9元,系農行立山支行剝離本案債權后,由農行鞍山分行委托資產處置經營部委托八卦支行所為,構成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這兩次扣劃款的時間即使從2010年4月8日(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書作出之時起算,也沒有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引起本案有關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從上述中斷時間起至2013年11月27日農行立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訴訟,沒有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但是,上述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是僅就農行立山支行曾因以房抵債而實現了的31,658,188元債權而言的。因本案中電業(yè)局用以抵債的房產價值為31,658,188元,所以其抵償的債務只能是31,658,188元。對于31,658,188元以外的債務未予抵償,電業(yè)局及改制后的鞍山供電公司也沒有作出愿意償還的意思表示。即農行立山支行對于31,658,188元以外的債權,自電業(yè)局于200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償還利息,至農行立山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扣劃利息之時,在長達12年的時間里,都沒有證據證明農行立山支行主張了權利。因此,農行立山支行對于31,658,188元以外的債權,應認定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本案債權中,其中31,658,188元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其余債權超過了訴訟時效。農行立山支行認為本案的債權均未超過訴訟時效,以及鞍山供電公司認為本案的債權全部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都不完全正確。
三、東北分公司應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問題。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當然無效。另外,業(yè)務七部作為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該借款合同上加蓋了印章,并加蓋有業(yè)務七部主任金玉科的個人名章,保證合同成立。但該保證合同的簽訂沒有證據證明經其法人授權。因此,該保證合同不僅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同時也因為未經其法人授權而無效。
業(yè)務七部的負責人金玉科在原農行立山支行行長王忠利的刑事訴訟過程中,自認“王忠利找其作電業(yè)局借款合同的擔保人,并說只是形式,其便同意。”而且農行立山支行將貸款轉入電業(yè)局賬戶后,當日即轉入業(yè)務七部的賬戶中,并在業(yè)務七部的幫助下轉給實際用款人泰隆集團的子公司順發(fā)公司。因此,可以確定業(yè)務七部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對本案主合同當事人的串通行為是明知的,認定主合同當事人騙取保證人的擔保,依據不足。業(yè)務七部作為法人的分支機構,其應知道在無授權的情況下并不具備擔保的主體資格,仍為他人提供擔保,存在一定的過錯,對本案主債權的損失負有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基于無效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所負的民事責任不應高于合同有效時所應負的民事責任的原因,保證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仍然對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債權人要求無效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時效,仍應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時起算。債權人在該期間內未主張權利的,由于保證期間的經過,無效保證合同的保證人的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本案中的借款自1999年3月31日到期后,在兩年的保證期間內,沒有證據證明農行立山支行向業(yè)務七部主張了權利,業(yè)務七部作為保證人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得以免除。另外,即使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農行立山支行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時間也應當是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而非本案的主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的時間。訴訟時效應當于主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屆滿時起算。本案的借款合同于1999年3月31日到期后,農行立山支行一直沒有直接向業(yè)務七部主張保證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其間農行立山支行雖然于2011年11月8日在《遼寧日報》上向鞍山供電公司和東北分公司(即原業(yè)務七部)發(fā)布債權催收公告,但此時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且東北分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不具備公告催收債權的條件,不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的效力。因此,農行立山支行對東北分公司享有的相應的民事權利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受法律的保護,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四、泰隆集團是否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的問題。泰隆集團系因本案的被告鞍山供電公司申請而追加的第三人,本案的原告農行立山支行沒有對其提起訴訟,也沒有在訴訟過程中要求其承擔責任,依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本案的訴訟中,不應判決其承擔責任。
綜上,農行立山支行與電業(yè)局之間存在著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鞍山供電公司認為其不應負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農行立山支行與鞍山供電公司之間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首先發(fā)生的是財產返還責任,不能返還時才按過錯責任予以賠償。鞍山供電公司認為不應承擔返還的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的觀點,也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本案債權中的31,658,188元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其余債權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鞍山供電公司應該對農行立山支行的31,658,188元借款予以返還。農行立山支行沒有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東北分公司的責任得以免除。農行立山支行未向泰隆集團提出訴訟請求,不應判決泰隆集團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鞍山供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農行立山支行31,658,188元借款及利息(利息的計算,自2010年4月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二、駁回農行鞍山立山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0,881元,其中的162,207元由農行立山支行負擔;其中的308,674元及保全費5000元,合計313,674元,由鞍山供電公司負擔。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判后,鞍山供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2004年9月24日鞍山供電公司在《遼寧省公安廳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上加蓋公章錯誤,證據顯示電業(yè)局并沒有在《遼寧省公安廳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上加蓋公章。原審法院認定抵債房產是為了抵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債務錯誤,上述房產系由遼寧省公安廳按照刑事犯罪追贓退贓程序,扣押了正龍公司房產,并發(fā)還給農行立山支行,鞍山供電公司對于省公安廳將房產已經發(fā)還給農行立山支行當時并不知情,直至2013年2月鞍山供電公司因農行八卦支行扣款提起存款合同糾紛訴訟,才第一次得知該情況。由于涉案房產被政府拆遷,2007年7月31日、2008年3月4日鞍山供電公司還分別向鞍山市房地產開發(fā)辦公室、鞍山市人民政府發(fā)函和報告,主張涉案房屋拆遷權益。如按農行立山支行主張,鞍山供電公司應直接將房產償還給農行立山支行用于抵債,而非由公安部門予以扣押和發(fā)還。鞍山供電公司沒有向農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債的合意與事實。農行立山支行所提交的“電業(yè)局給省公安廳的函”,沒有原件,其真實性不能確認;即便按其內容,鞍山供電公司已明確意見農行立山支行應向資金的實際占有和使用者追繳,不能向鞍山供電公司追繳;鞍山供電公司只是同意公安廳扣押該涉案房產;原審法院依據該《函》認定系鞍山供電公司將房產抵債給農行立山支行,毫無根據,甚至顛倒事實。在(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執(zhí)行案件中,因泰隆集團所欠鞍山供電公司7000余萬元債務,鞍山供電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變更成為執(zhí)行申請人,并不是按鞍山供電公司追索業(yè)務七部、業(yè)務七部追索泰隆集團、泰隆集團追索正龍公司程序進行。上述7000萬元債務與本案3500萬元債務無關,上述事實有電業(yè)局與泰隆集團《債權轉讓協(xié)議》、鞍山中院執(zhí)行裁定(被執(zhí)行人為北京鴻源生科貿有限公司、鞍山東方珠寶有限公司)等證實。原審法院認定發(fā)還房產是為了抵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債務,沒有事實依據。二、原審法院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既然2004年9月24日鞍山供電公司沒有向農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債的合意與事實,則不能認定鞍山供電公司存在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的事實,本案在2004年9月24日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即便假設存在2004年9月24日以房抵債的事實,應視為對公安廳抵債行為的認可,民事債權債務得以消滅。農行立山支行自該日始就應當向鞍山供電公司主張交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等權利,事實上,自2004年9月24日起兩年內,農行立山支行并沒有向鞍山供電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另八卦支行與農行立山支行屬于不同民事主體,2012年八卦支行扣款行為不能視為農行立山支行扣款行為,亦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且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原審法院認定鞍山供電公司承擔貸款“返還”責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為”第16頁第5行已認定“電業(yè)局確實沒有實際占有和使用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項下的4000萬元貸款”,又何來“返還”一說,原審判決自相矛盾。鞍山供電公司不是本案實際借款人和資金使用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本案當中,雖使用鞍山供電公司賬戶進行借款和還款,但該賬戶只是犯罪表現形式和工具,鞍山供電公司并不是實際借款主體。農行立山支行與泰隆集團、正龍公司惡意串通,造成的貸款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由實際取得財產的泰隆集團和正龍公司承擔返還責任,鞍山供電公司無任何實際取得,無返還責任。何況正龍公司董事長馬芳全于2004年9月1日即曾向農行立山支行承諾,該3500萬元貸款及利息由聚富宮公司承擔并負責償還。四、原審法院未認定農行立山支行等相關合同主體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農行立山支行行長實施犯罪行為,并且安排向其關系人發(fā)放貸款,應承擔完全過錯責任,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且農行立山支行作為過錯一方,在案發(fā)后不主動追索損失和防止損失擴大,在正龍公司房產證被撤銷一案中,作為權利主體,農行立山支行不參與訴訟,在行政行為具有既定力和其自身具備善意取得條件的情況下消極應對,導致其自身損失擴大,相應責任應由農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擔。五、本案合同債權由于房產發(fā)還行為已轉換為物權,農行立山支行基于物權滅失提出主張,應就物權滅失和行政行為尋求法律救濟,無權基于原合同再主張債權。本案的金融借款涉及刑事犯罪,農行立山支行已循刑事案件程序完成犯罪扣押物品發(fā)還,屬于既定的行政行為和已履行完畢、發(fā)生效力的法律行為,農行立山支行無權再向鞍山供電公司主張債權。農行立山支行如認為扣押物品發(fā)還導致債務消滅的法律行為有爭議,應就該扣押物品發(fā)還行為本身提起物權爭議訴訟,而無權再就借款合同債權糾紛提起訴訟。六、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涉案合同為無效合同,且農行立山支行存在明顯過錯,農行立山支行無權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主張貸款利息,相應損失應由農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擔,原審關于利息的判項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應予撤銷。七、農行立山支行債權已剝離轉讓給農行鞍山分行,農行立山支行已喪失訴訟主體資格。綜上所述,農行立山支行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農行立山支行無權向鞍山供電公司主張還款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農行立山支行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本案原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農行立山支行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維持原審法院判決。一、鞍山供電公司上訴認為以房抵債既不是自愿履行債務也不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且不明知房產已抵債的主張無事實依據。首先,從抵債房產來源上,相關生效法律文書能夠證明上訴人主張沒有事實依據,鞍山供電公司作為一方當事人,充分知悉房產抵債事實。其次,從抵債民事裁定書及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看,如果上訴人不是自愿所為,遼寧省公安廳不能扣押屬于上訴人所有的房產,且相關民事追償程序、扣押及發(fā)還房產均發(fā)生在刑事判決之前,因為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對刑事被告王忠利量刑時要考慮: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王忠利違法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的行為給農行立山支行實際造成的損失,即仍有貸款本金3,341,812元及利息700余萬元未追回,因此刑事判決是在充分考慮農行立山支行已實際接收房產抵償了債務31,658,188元的情況下給予被告王忠利最終確定量刑。再次,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該房產是通過民事程序執(zhí)行給鞍山供電公司的,第220號刑事案件不涉及上訴人,如果不是自愿行為,公安機關也不會扣押及發(fā)還房產。二、關于產生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依據。上訴人鞍山供電公司否認物品發(fā)還為自愿行為,但該行為由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確認了仍有貸款本金3,341,812元及利息沒有追回而產生以物抵債效力,也因此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另依雙方《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在貸款人各級營業(yè)機構所開立的賬戶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農行八卦支行扣劃行為也產生訴訟時效的效力。三、上訴人鞍山供電公司依無效借款合同應償還農行立山支行貸款。因房產抵債行為被撤銷,從而使鞍山供電公司用房產抵償農行立山支行借款的民事行為也因法定原因而消滅。鞍山供電公司因借款償還法定原因禁止抵債的房產,遂應當重新償還農行立山支行貸款3,500萬元及其利息。本案法律事實證明鞍山供電公司已實際取得貸款4,000萬元,實際償還貸款本金500萬元,實際分39筆支付了3,986,453.57元利息,實際以受讓的房產償還農行立山支行的部分貸款本息。從鞍山供電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為看,均是以實際行動承擔貸款人應當償還的義務。特別是鞍山供電公司作為實際用款人執(zhí)行案件的申請執(zhí)行人,其實際取得了用貸款本息抵債的房產行為,深刻表明鞍山供電公司已承認因借款合同取得財產的事實,因此鞍山供電公司償還國家財產本金3,500萬元,是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關于原告與被告過錯責任劃分,在本案項下的利息是本案所涉及的損失部分。(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已充分說明,原告與被告單位雙方的內部人員均存在向關系人發(fā)放和接收貸款,貸款發(fā)放后一方面疏于管理,另一方面隨意使用等共同過錯。四、上訴人主張債權因房產發(fā)還即為物權,即使房產未取得所有權債權也消亡無法律依據。首先,上訴人主張本案以物抵債后就當然獲得物權無法律依據,按照房地產相關法律規(guī)定,物權采取登記發(fā)證制度,以物抵債后鞍山供電公司拒絕配合更名過戶,導致無法實現物權,即債權未實現。其次,上訴人取得房產權利是依據鞍山中院(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認定的發(fā)還行為,均未有瑕疵,被上訴人得知房產證被注銷后主張債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
原審被告東北分公司辯稱:一、二審應當維持原審法院關于東北分公司的判決結果。原審判決未判決東北分公司向農行立山支行承擔責任,原告農行立山支行服從該判決結果,沒有對此提起上訴;且上訴人鞍山供電公司的上訴狀中,將原審原告農行立山支行、原審第三人泰隆集團作為被上訴人,將東北分公司僅列為原審被告,隨程序進入二審,對原審判決東北分公司不承擔責任的判決結果亦無異議。二、原審判決農行立山支行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事實認定正確,保證人東北分公司免除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1999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0日,農行立山支行未在該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11月8日,農行立山支行在《遼寧日報》發(fā)布的債權催收公告,向業(yè)務七部主張權利,早已超過了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且東北分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其不符合公告催收債權的條件。因農行立山支行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故其無權在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要求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無效保證合同的保證人的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正確無誤。三、擔保借款合同無效后,農行立山支行的賠償請求權也已超過訴訟時效。2005年4月15日,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因損害國家利益而無效,農行立山支行便知道其權利已受到侵害,應在判決生效日起兩年內主張權利,但截止至2007年4月25日訴訟時效屆滿之日,農行立山支行并未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綜上,本案債權人農行立山支行,在長達12年的期間內,未在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泰隆集團未發(fā)表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2004年6月18日電業(yè)局給省公安廳出具的《關于處理中國農業(yè)銀行立山支行貸款問題的函》,在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案卷中存有原件,可以認定。另原審查明所謂電業(yè)局在《遼寧省公安廳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上加蓋公章一事并不屬實,電業(yè)局的確僅是在《遼寧省公安廳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加蓋了公章。
另查明:2003年11月25日,泰隆集團與電業(yè)局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一、泰隆集團將對聚富宮公司(原正龍公司)擁有的3500萬元債權直接轉讓給電業(yè)局;二、轉讓的債權包括本金3500萬元及法律保護的利息;三、轉讓債權實現的方式包括債務人自動履行、法院判決并強制執(zhí)行及其它方式;四、為了保證該筆債權轉讓具有法律效力,由泰隆集團通知聚富宮公司(原正龍公司)債權轉讓事宜?!?003年12月8日,泰隆集團即向聚富宮公司發(fā)出函告,內容為:“我公司訴聚富宮借款糾紛一案(鞍民三合初字第223號)的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該項判決,聚富宮公司應當給付我公司3500萬元及利息,經與鞍山市順發(fā)公司、業(yè)務七部、電業(yè)局協(xié)商,現將該項判決所確認的債權直接轉讓給電業(yè)局,請向電業(yè)局履行此筆債務?!蓖?,泰隆集團將以上債權轉讓事宜函告鞍山中院。2004年1月5日,電業(yè)局向鞍山中院提交申請書,內容為:“在泰隆集團訴聚富宮公司借款糾紛執(zhí)行一案中,由于泰隆集團已將此項債權轉讓給我局,特申請變更執(zhí)行主體,將我局直接列為申請執(zhí)行人?!睋?,2004年1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執(zhí)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將原泰隆集團申請執(zhí)行聚富宮公司一案的申請執(zhí)行人變更為電業(yè)局。
2004年1月8日,電業(yè)局與聚富宮公司、正龍水產公司簽訂一份《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書》。內容為“申請執(zhí)行人電業(yè)局與被執(zhí)行人聚富宮公司及第三人正龍水產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經三方協(xié)商達成和解協(xié)議如下:第三人正龍水產公司自愿以自有房產(房籍號1-39-186)為被執(zhí)行人聚富宮公司償還其所欠申請執(zhí)行人電業(yè)局的欠款31,658,188元(具體的面積、價格以遼寧環(huán)宇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的遼環(huán)房估字第a200401004號評估報告為準),其余欠款由被執(zhí)行人聚富宮公司負責償還。次日,鞍山中院根據該三方協(xié)議作出(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將正龍水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鐵東區(qū)南建國路3××號的房產(以下簡稱3××號房產)8350.44平方米作價31,658,188元交付給電業(yè)局,替聚富宮公司抵償債務。
2009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該裁定載明:前述(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裁定生效后,案外人鞍山興遼集團有限公司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鞍山市房產局為正龍水產公司頒發(fā)的房屋所有權證。2009年4月2日該院作出(2004)鞍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判令撤銷鞍山市房產局為正龍水產公司頒發(fā)的200006280107號房屋所有權證。該院認為,當事人對其所有的財產享有處分權。2004年1月9日正龍水產公司將200006280107號房屋所有權證項下的房產抵償給電業(yè)局,其處分行為是合法有效的,現該房屋所有權證已被撤銷,正龍水產公司即喪失了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其無權處分該房產,該院依據其處分行為所作的(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應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十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撤銷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
2011年11月8日,農行立山支行在《遼寧日報》上發(fā)布債權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電業(yè)局和擔保人業(yè)務七部履行償還3500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的義務。
又查明:農業(yè)銀行鞍山分行依照農銀辦發(fā)(2008)1030號文件,進行不良資產委托資產處置,將本案所涉及貸款依照《關于明確剝離法人客戶資產由原經營行實施扣款的通知》(農銀鞍辦發(fā)(2010)783號)交由鞍山分行委托資產處置經營部統(tǒng)一處理,并安排涉及資產所在的支行(即八卦支行)直接扣劃,據此八卦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分兩次扣劃了鞍山供電公司在其行中的銀行存款分別為3,287,205.62元及31,002.57元,用于歸還本案剩余貸款并引發(fā)另案訴訟。鞍山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就此作出(2013)鞍民三終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因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已經明確雙方所爭議的該筆借款(即本案1998年12月31日農行立山支行向電業(yè)局發(fā)放的4000萬元貸款)的性質是違法犯罪行為,故農行八卦支行仍提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并按合同有效的情形去扣劃鞍山供電公司賬戶中的存款,應屬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并據此維持原審作出的判令農行八卦支行返還所扣鞍山供電公司以上全部款項的生效判決。
還查明:2012年1月17日,征收人(甲方)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政府與被征收人(乙方)聚富宮公司、正龍水產公司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一份,將包含本案3××號房產在內的歸乙方所有的土地及房產一并征收。主要內容還有:由甲方以位于鞍山市鐵東區(qū)建國路西、解放路北dn4-3的2.8萬平方米的土地進行凈地出讓,以不高于五仟元每平方米的價格進行掛牌,甲方保證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摘牌,并取得土地使用權和開發(fā)權;甲方以該土地使用權和開發(fā)權折抵乙方作為乙方依據本協(xié)議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所應享有的全部補償(具體執(zhí)行鞍山市補償標準和辦理補償的程序);如乙方未能取得該宗土地使用權,甲方應以不低于人民幣五仟元每平方米(¥5000/平方米)給予乙方補償;乙方面積20006.76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地上附著物的第三方債權、債務,由乙方進行承擔;乙方保證在協(xié)議簽訂后二十日內撤出所有公司人員和物品,拆遷完畢后,乙方即可進入該宗地施工建設;乙方在簽訂本協(xié)議后二十日內未將公司人員和物品搬出甲方所征收的房屋,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在本協(xié)議所承諾的內容即廢止。本協(xié)議簽訂后,于2012年1月25日對被征收的上述兩公司的房產開始進行拆除,并于同年4月10日完成拆除工作。
另,原審判決作出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3)遼民二初字第00057號補正裁定,將本案原審(2013)遼民二初字第00057號判決書中第22頁下數第六行援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八十三條”更正為“第一百三十八條”。
除以上查明事實外,本院二審查明的其它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應訴各方對于農行立山支行曾經貸出4000萬元款項并僅收回了500萬元本金及利息和復利共計3,986,453.57元,均不持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至本案二審依然存在爭議的是,該筆貸款的債務人究竟是誰以及應當由誰歸還,本案主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而這又涉及到本案以房抵債行為的法律性質該如何判斷的問題,即是否屬于鞍山供電公司的自愿還債行為或僅僅是公安扣押發(fā)還行為,本案還存在合同無效經另案認定后的責任劃分及利息計算等問題。結合本案事實,歸納各方上訴請求與辯稱,并經庭前會議及各方當事人當庭確認,本院歸納以下爭議焦點分述如下:
一、本案債務人應當認定是誰。盡管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生效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農行立山支行的3500萬元本金通過鞍山供電公司轉借給泰隆集團并最終實際轉給了正龍公司,但刑事判決對于涉及犯罪款項最終走向的認定并不能替代或等同于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的認定與判斷。本案農行立山支行于1998年12月31日向鞍山供電公司發(fā)放貸款4000萬元并進入鞍山供電公司賬戶的事實是清楚的,雙方為此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據》的事實是清楚的,通過鞍山供電公司最終只還款本金500萬元以及利息和復利共計3,986,453.57元的事實也是清楚的,這些既定的事實足可認定農行立山支行與鞍山供電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鞍山供電公司認為,本案貸款系農行立山支行負責人王忠利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犯罪所形成,雖使用其賬戶進行借款和還款,但該賬戶只是犯罪表現形式和工具,其并非實際借款主體,亦無任何實際取得,應由最終實際用款人承擔返還責任,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為,貸款一經依據借款合同發(fā)放,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即已形成,鞍山供電公司再將所借款項轉借泰隆集團以及泰隆集團又將款項轉借正龍公司,并不能改變或相互替代各自依據合同相對性所建立起來的彼此獨立且相互區(qū)分的債權債務關系。將打擊刑事犯罪所查清的涉案款物去向與民事法律關系全然混同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二審進一步查清的事實充分證明,泰隆集團依據其與正龍公司的借款關系已經獲得(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可,而泰隆集團與鞍山供電公司亦正是基于3500萬元借款關系于2003年11月25日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鞍山供電公司正是據此替代泰隆集團成為對聚富宮公司執(zhí)行一案的申請執(zhí)行人,并據此通過(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獲得了正龍水產公司的3××號房產。鞍山供電公司依據其轉借出的款項已經依法主張并獲得其債權,再行否定其依據相關借入款項而應負的債務責任,顯然自相矛盾。對于鞍山供電公司上訴時主張,因泰隆集團另欠其7000萬元債務,故發(fā)生其與泰隆集團雙方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并非與農行立山支行借出的3500萬元有關。鞍山供電公司的這一主張與本院查明的泰隆集團與正龍公司爭訟的事實和泰隆集團與鞍山供電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載明的事實不符。另外,如原審認定,泰隆集團償還的本案借款本金500萬元和其子公司順發(fā)公司償還的390余萬元利息和復利均是先行轉入電業(yè)局的賬戶,然后再由電業(yè)局償還給農行立山支行,這足可進一步印證鞍山供電公司對本案債務的民事責任于本案糾紛發(fā)生前已經確認并承擔。至于鞍山供電公司主張,聚富宮公司董事長馬芳全曾于2004年9月1日向農行立山支行承諾3500萬元貸款及利息由該公司承擔并負責償還,本院認為,這僅能代表聚富宮公司確有償還本案借款的意愿,在沒有就此與農行立山支行以及鞍山供電公司達成共同合意情形下,僅屬債務加入的單方承諾,并不能改變或替代農行立山支行與鞍山供電公司已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綜上,本案債務人應當認定為鞍山供電公司。鞍山供電公司主張,農行立山支行應向泰隆集團或聚富宮公司及正龍水產公司追償債務,本院不予支持。
二、鞍山供電公司是否有向農行立山支行自愿以房抵債的行為。鞍山供電公司主張,其沒有向農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債的合意與事實,本案所謂以房抵債系由遼寧省公安廳按照刑事犯罪追贓退贓程序扣押了正龍公司房產,并發(fā)還給了農行立山支行。經查,遼寧省公安廳于2004年9月24日扣押本案3××號房產時,鞍山供電公司已于之前2004年1月9日依據(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號民事裁定獲得了3××號房產,而這也是遼寧省公安廳于之后向其扣押3××號房產的原因,因而鞍山供電公司所謂3××號房產系向正龍公司扣押,并不屬實。在遼寧省公安廳向其扣押3××號房產之前,曾事先征詢其意見,其于2004年6月18日即專門向遼寧省公安廳出具了《關于處理中國農業(yè)銀行立山支行貸款問題的函》。在該“函”之中,鞍山供電公司一是否認其為真正借款人,聲稱其在本案貸款中所起作用只是一個轉款賬戶;二是認為應向這筆資金的實際占有者和使用者聚富宮公司追繳;三是為保證國有財產不受損失,在其已經協(xié)助查封3××號房產并已經執(zhí)行完畢的情形下,如將該房產轉給農行立山支行抵償3500萬元貸款,其將全力配合這項轉抵工作。解讀這份函件內容,鞍山供電公司關于否認其為借款人以及應向實際借款人追繳的主張,在3××號房產已經執(zhí)行歸其所有且如前所述應當認定其為本案債務人的情形下,顯然不應承認其如此聲稱的法律效力;而其在該份函件之中,愿以3××號房產自愿抵債的意圖較為明顯,可以認定,盡管其在函件之中僅僅表述為“轉抵”。因為,在遼寧省公安廳向其扣押房產之時,如其不承認曾欠農行立山支行貸款,則完全沒有必要同意將已經裁定歸其所有的房產抵歸農行立山支行。事實上,正是基于鞍山供電公司這一函件的表態(tài),此后遼寧省公安廳于扣押當日即向農行立山支行予以發(fā)還。農行立山支行關于鞍山市立山區(qū)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該房產是通過民事程序執(zhí)行給鞍山供電公司,如果不是鞍山供電公司自愿行為,公安機關不會扣押其房產的主張,應予支持。所以,鞍山供電公司關于以房抵債非其自愿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以公安部門扣押與發(fā)還的程序而否認其以房抵債的行為,以及以其沒有在《遼寧省公安廳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上蓋有公章,即否認發(fā)還行為系其自愿抵債的行為,均不能成立。
另,鞍山供電公司主張,即便假設存在2004年9月24日以房抵債的事實,則應視為對公安廳抵債行為的認可,其與農行立山支行的民事債權債務也得以消滅。本院認為,鞍山供電公司對其用于抵債的房產應當負有權利瑕疵擔保的責任,應當保證所抵房產權屬合法且無瑕疵,但其用以抵債的3××號房產已被(2004)鞍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撤銷了所有權證,被(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撤銷了抵債處分,在此情形下,農行立山支行原本獲得抵償的債權未能實現,其仍有權向鞍山供電公司進行追償。
三、農行立山支行的債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原審關于本案主債權在鞍山供電公司以房抵債之前已經過了兩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并無不當。鞍山供電公司在農行立山支行對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后,自愿以房抵債的行為,使其喪失了訴訟時效抗辯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北驹骸蛾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也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币虼?,鞍山供電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債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不應支持。鞍山供電公司關于原審判決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上述“第一百三十八條”援引為“第一百八十三條”屬法律適用錯誤的主張,已經原審法院自行糾正。鞍山供電公司還主張,自2004年9月24日起兩年內,農行立山支行應當向其主張3××號房產交付或變更所有權登記等權利,但事實上農行立山支行并沒有向其主張任何權利,也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農行立山支行對抵債房產所享有的物權,并不適用關于訴訟時效的制度規(guī)定,鞍山供電公司這一主張不能支持。鞍山供電公司還主張,農行八卦支行與農行立山支行屬于不同民事主體,2012年農行八卦支行扣款行為不能視為農行立山支行扣款行為,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本院認為,農行八卦支行與農行立山支行同屬農行一個法人系統(tǒng)單位,其受委托進行扣款,應當認定為農行立山支行主張債權的行為,原審在這一問題上的認定并無不當。
但是,原審以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針對申請執(zhí)行人鞍山供電公司下發(fā)的(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之日,作為農行立山支行即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顯然不當。首先,(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下發(fā)日期并非2010年4月8日,而是2009年4月8日,本院對此予以更正。其次,(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的下發(fā)對象是鞍山供電公司,并非農行立山支行,鞍山供電公司知道所抵房產權證被撤銷,并不能當然等同于農行立山支行即知道或應當知道被撤銷,鞍山供電公司并未向原審或本院提供將該撤銷裁定通知農行立山支行的任何證據。關于農行立山支行知道或應當知道3××號房產權證被撤銷的事實,鞍山供電公司與農行立山支行在訴訟中均不能提供準確的事實依據。其三,在抵債房產2009年4月8日被鞍山中院裁定撤銷至2012年4月10日被完成拆除期間,2011年11月8日農行立山支行在《遼寧日報》發(fā)布催收3500萬元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的公告。原審認為,該行為雖因不符合公告催收的法定條件而不能引起時效中斷的效力,但說明農行立山支行此時已經知道了鞍山中院作出的(2004)鞍民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裁定書的事實,這一認定并無不當。本院認為,在無具體事實與證據證明農行立山支行知道房產權證被撤銷的具體時間情形下,以2011年11月8日發(fā)布債權公告的時間作為農行立山支行應當知道其權利可能受到侵害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更為適當。其四,在此之后,農行八卦支行受委托于2012年2月、7月兩次扣劃鞍山供電公司存款,代為催收本案債權,此可視為農行立山支行主張債權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時效中斷。其五,至2013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農行立山支行對本案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沒有超過兩年期間。但是,這僅限于31,658,188元債權范圍。因為,雖然鞍山供電公司因以31,658,188元價值房產抵償3500萬本金的事實與承認而使得其喪失了對于3500萬元全部主債權及相關利息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但農行立山支行在獲得明確價值為31,658,188元房產抵償本金后,對剩余本金債權并未及時予以主張,至本案訴訟發(fā)生時,其余本金債權已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
四、本案合同無效認定后的責任該如何劃分。本院認為,就導致本案合同無效的責任而言,農行立山支行雖因其行長違法發(fā)放貸款構成犯罪而過錯責任明顯,但鞍山供電公司提供借款主體身份及賬號,同時幫助將所借款項轉借其它公司,其負責人又與農行立山支行行長達成默契,對于本案合同因違法而無效亦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當前,關于涉及犯罪的民事交易行為的法律效力,有合同無效說與合同有效說等不同學理解釋與裁判理念。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曾因涉及刑事犯罪,并被另案認定為無效合同,但這并不當然影響農行立山支行依據實際發(fā)放的貸款所應當享有的債權。本案農行立山支行原行長犯罪,該行對涉及該犯罪所發(fā)放貸款而形成的債權依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審關于本案保證借款合同雖然因雙方當事人的工作人員犯罪而無效,但不能因此否定雙方之間存在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的認定,以及合同無效確認后鞍山供電公司仍負有返還本案借款責任的認定,本院認同并支持。本院認為,在本案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鞍山供電公司不僅負有返還所欠借款本金的義務,而且作為法定孳息的相關本金利息亦應一并返還,并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該部分利息不應作為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進行分攤。鞍山供電公司還認為,農行立山支行作為過錯一方,在正龍水產公司房產證被撤銷一案中,作為權利主體,不參與訴訟,導致其自身損失擴大,相應責任應由農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擔。本院認為,農行立山支行并非必須參與房產證撤銷行政一案的訴訟主體,鞍山供電公司自身沒有申請參加行政訴訟卻要求農行立山支行必須參加,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能支持。在得知用于抵債房產的權證被撤銷以及房屋被事實拆除情形下,在原本獲得抵償的債權因此而落空情形下,農行立山支行有權選擇向鞍山供電公司追償欠款。
五、本案利息應當如何計算。本院認為,本案農行立山支行債權應予保護,基于該債權所產生的利息亦應一并予以保護。如前所述,本院已經認定31,658,188元本金主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該部分主債權利息鞍山供電公司應予支付,且應自1998年12月31日發(fā)放貸款日至最終還款日止,但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8日農行立山支行法律上擬制占有抵債房產期間的利息不應計算,另農行立山支行已經獲得的與31,658,188元相關的利息也應予以扣除。按以上利息計算方法,原審判決僅從2010年4月8日開始計息,顯然不當,損害了農行立山支行的權益。但是,鑒于農行立山支行并未就此裁判提起上訴,且原審所判利息計算又未超過鞍山供電公司應予支付的利息,根據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原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guī)定,原審判令的利息計算方式,可以維持。鞍山供電公司關于農行立山支行無權獲得利息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另,鞍山供電公司主張本案農行立山支行已經把債權剝離轉讓給了農行鞍山市分行,故其不再享有涉案債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不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經本院查明,農行立山支行并未將涉案債權轉讓其它法人,其僅是根據農行鞍山市分行農銀鞍辦發(fā)(2010)783號的文件,委托原經營行(八卦支行)進行扣款還貸。本院認為,同一銀行內部相互支持幫助主張債權權利,是同一銀行內部統(tǒng)一管理債權的行為,不屬于對外轉讓債權的行為,不發(fā)生債權主體的變更。故本案農行立山支行并未喪失債權,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農行立山支行對于鞍山供電公司債權并不因涉及其負責人犯罪而喪失,鞍山供電公司在該筆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后自愿以房抵債的行為使其不得再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農行立山支行在得知所抵房產被撤銷后及時發(fā)布公告主張權利、委托八卦支行扣劃相關款項并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鞍山供電公司在用于抵債房產權證被判決及裁定撤銷后,仍負有償還與原抵價值相等額的債權及相關利息的義務。原審判令鞍山供電公司返還農行立山支行31,658,188元債權及相關利息,予以維持。另,東北分公司的上訴辯論意見正確,予以采納,原審關于東北分公司以及泰隆集團不予承擔本案責任的理由并無不當,予以維持。至于鞍山供電公司提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請求,經本院審理,并沒有發(fā)現本院無法查清的事實或需要發(fā)回重審的其它理由,且本案事實發(fā)生已長達17年之久,故對該項請求予以駁回,本院決定不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本院必須指出的是,鞍山供電公司在本案終審判決生效后,有權以其與泰隆集團達成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以及與聚富宮公司、正龍水產公司達成的《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書》依法另行主張其債權,且訴訟時效應自發(fā)生本案訴訟時中斷,自本院判決生效時重新起算。因為,鞍山供電公司依據上述協(xié)議獲得的房產債權存在權屬瑕疵,原產權所有人對此負有保證無瑕疵的責任,鞍山供電公司雖然于本案訴訟發(fā)生前知道所抵房產權證被撤銷,但該房產已經抵債給農行立山支行,在農行立山支行未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關債權并經生效判決予以支持情形下,并不能認定鞍山供電公司當然知道其從泰隆集團受讓的債權會受到侵害。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0,881元由上訴人國網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鞍山供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云騰
審判員虞政平
審判員張志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劉紹斐
書記員陳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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